档案立法工作
一、档案立法的概念
档案立法,从广义上讲,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档案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档案法律的活动。
二、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档案法规体系,是以《档案法》为核心,由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我国各类档案法律规范的效力等次依次为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文件。如《档案法》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如《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网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如《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经授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如《档案馆工作通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通过的地方档案规章,如《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三、《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法》是我国档案事业建设中的第一部法律,于1987年9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档案法》进行了修改。
《档案法实施办法》是对《档案法》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于1990年10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施行。1999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实施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调整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档案工作的基本问题。主要有法律调整的范围、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义务与权利等。
2. 档案机构的职责和档案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
3. 档案的管理。包括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档案的移交、档案的安全保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出境管理等。
4.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法律责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档案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档案违法行为主要有十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