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
1、《档案法》颁布、实施、修改的时间: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同日,国家主席李先念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予以公布,决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七十一号令颁布施行。
2、《档案法修改的特点》:
具有连续性、原则性、统一性的特点。
3、《档案法》的有关条款:
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③ 涂改、伪装档案的;
④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⑤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志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⑥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⑦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⑧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