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档案馆建设中著作权风险与对策
中国档案 向琳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信息化浪潮蓬勃兴起。为适应和引领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增强发展新动力,我国全面实施“互联网+”“中国制造2025”等一系列信息化发展战略,推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深度融合,有效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结构调整、服务和改善民生,信息化已经成为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推动力。
档案是国家基础性战略信息资源。我国各级档案部门历来高度重视档案信息化工作,2016年发布的《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中要求,持续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积极响应数字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信息技术与档案工作深度融合。到2020年,全国地市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全部建设成具有接收立档单位电子档案、覆盖馆藏重要档案数字复制件等功能完善的数字档案馆。可以说,数字档案馆建设将是“十三五”期间档案信息化工作的主要抓手,在加速推进的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著作权风险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更好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服务社会。
存在的著作权风险
1.档案数字化过程中的风险
档案数字化是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建设数字档案馆的前提和关键环节,数字化的基本原则是忠实于档案原件,不得在数字化的过程中产生新的成分。《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到档案数字复制件,说明了档案数字化是对档案原件的一种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1996)与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1995)中也都明确将数字化定义为对原件的复制行为。复制是著作权中的一项财产权,若数字化的档案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常情况下,不经过著作权人允许的复制行为是对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中还包含3项人身权,专属于著作权人,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档案数字化的过程中,若未按照作者选择的署名方式标明作者,或者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或者歪曲、篡改、割裂作品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2.系统建设过程中的风险
建设数字档案馆,与传统档案馆一样,也需要建馆,只不过数字档案馆的馆舍是虚拟的、以网页形式呈现、以鼠标点击等方式访问,数字档案馆建设过程涉及域名申请、网站系统设计制作等。网站页面的设计者将颜色、文字、目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组合,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虽然通常无法将网页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若网页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数字档案馆建馆过程中,若简单复制他人网站的网页设计为己用,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3.档案开放利用中的风险
建设好的数字档案馆需要“开馆”,向社会提供使用,使公众可以便捷获取馆藏档案信息,从而将数字化档案向受众进行公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数字档案馆的服务对象无限扩大,若馆藏档案原件系著作权人尚未发表的作品,且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样的公开就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著作权中还有一项财产权,约束了网络公开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著作权风险的规避
关于合理使用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进一步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5年1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判书中认为,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应当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二是其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服务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将前述法条中“馆舍”解释为物理空间,即实体馆舍建筑。
可见,合理使用的边界被划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的复制,以及物理馆舍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和展示。在物理馆舍范围内,使用本地提供的触摸屏等终端,对数字化档案的查阅是合理使用,一旦超出该空间地域范围,受众范围不可控,对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损害,就不能主张合理使用。对于数字档案馆,由于其基于互联网平台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档案查询和复制服务,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合理使用的权利。
对策建议
既然在建设数字档案馆的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也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来规避这类风险,那么应该如何应对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馆藏档案进行梳理,获得授权
首先,筛选出需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保存的档案,将这些档案数字化,建立数据库进行保存,此时可以不对档案进行区分,视为为了陈列和保护版本的需要而进行的复制。
第二步,档案馆根据《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将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数字化复制件划分为已过保护期限进入公共领域的档案和尚处于保护期间的档案。对于已过保护期的档案,根据需要可通过数字档案馆对社会公众提供利用。
第三步,对尚处于保护期间的数字化档案进行甄别,排除《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保护的档案,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判断哪些档案能够且有必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对于这一类档案,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未发表作品,取得发表、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并约定报酬,已发表作品,取得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并约定报酬。
2.独立设计开发数字档案馆网站系统
根据数字档案馆自身定位、所提供档案的内容、可能访问人群等因素,确定具有独创性的网页设计方案,避免简单复制他人网页布局和编排方式。如果委托设计公司制作,则需要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需要约定网页著作权归档案馆所有。为何需要作此约定呢?因为《著作权法》规定,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被委托人。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出现的著作权纠纷,还应当约定设计公司保证页面设计的原创性并承担责任。这样,即使出现侵权纠纷,档案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基于委托合同向设计公司追偿。
3.认真核对档案数字化复制件
按照档案原件署名方式对数字化档案署名,校对档案,防止数字化过程中对档案的错误修改,确保数字化档案与原件相同,避免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档案馆的馆藏档案是海量的,对这些海量档案进行有选择的数字化,可以极大地方便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在数字化的基础上建设数字档案馆,更能利用互联网优势传播档案,最大限度地发挥档案的历史记录价值。若能够处理好数字档案馆建设过程中的著作权风险,将为数字档案馆更好地利用馆藏档案服务社会提供法律保障,为公众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档案资料查询服务,更好地体现“互联网+”对信息融合的促进作用。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若数字档案馆充分尊重著作权人,严格依据法律处理著作权问题,也有助于树立知法、守法、敬法的形象,提高档案馆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刘继云.档案馆档案的来源与单位档案的接收[J].科技与企业,2012(11).
2.潘连根.数字档案馆的著作权保护[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6,26(1).
3.李曙光.关于数字档案馆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的研究[J].档案学研究,2003(3).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