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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8 22:16:02    浏览次数:398    评论:0
导读

西安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1990年6月11日制定,2009年8月1日第2次修订)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市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本市重要档案的基地和各项工作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

西安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1990年6月11日制定,2009年8月1日第2次修订)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市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本市重要档案的基地和各项工作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坚持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的前提下,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事业中形成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和资料,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二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资料、旧政权机关档案资料和其它单位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是:   1、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形成的档案,市委、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等单位形成的档案,市级各人民团体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2、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3、协商接收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和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4、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机构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5、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6、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现实和历史意义的档案;   7、市级撤销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撤销的基层单位形成的档案由主管上级部门接收)。   上述接收范围的单位,本馆只接收市级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和长期(或永久、30年)保存的档案;市级直属部门所属机构和基层单位形成的档案,本馆只接收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进馆。   第四条  本馆收集具有本市地方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专门档案。如文物档案、艺术档案、特殊建筑档案、照片档案;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实物等档案;国优、部优、省优产品的档案或复制件;收集、保管市级各单位出版或印刷的期刊、报纸、史志、年鉴、各种政策法规汇编、资料等。   第五条  上述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移交进馆时,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系统整理,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档案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排列编号,登记编目,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2000年以前形成的以卷为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和市档案局印发的《西安市各级机关文书档案案卷质量统一标准(试行)》(市档发〔82〕16号)进行归档整理;2001年以后形成的以件为单位的档案,按《西安市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试行)》(市档字〔2001〕30号)进行归档整理。其他类别的档案按国家有关标准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整理。   第六条  移交档案的案卷目录或归档文件目录,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一份由移交单位留存,三份随档案移交;同时,各移交单位应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机读目录。   第七条  属于本馆接收的档案,应在档案形成单位保管10年后向本馆移交。需要提前移交或推后移交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为了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性,凡列入本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其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原则上一律进馆。   第九条  本馆接收各单位档案的同时,要一并接收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向本馆第一次移交档案时,要移交本单位历史考证和《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其内容是:成立时间、原因、隶属关系;工作性质、任务、职能、管辖范围和办公地址;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姓名、变更情况和任免期限;印信启用时间,档案管理现状等,并注明立法文件。再次移交档案时,应将所交档案期限内上述内容变化情况补充写出。历史考证和“三定方案”每次打印一式四份,一份本单位留存,三份随档案移交。   第十条  各单位向本馆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移交档案所需的人力、交通工具及安全保卫等事项,由档案移交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本馆根据接收范围、库房容量和保管条件,编制接收名册,制定接收计划,保证档案接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档案收集办法同时废止。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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