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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4 00:32:09    浏览次数:447    评论:0
导读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的顺序排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
  
  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发布日期:1984年01月04日实施日期:1984年01月04日(中央法规)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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