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档案局2006年发布《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2012年发布《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确定了机关、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和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业依照制定本机关、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本条所称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指的是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10号两项规章确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以及各机关、团体和企业编制的本机关、团体和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所涉及的文件材料、资料。在认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时,注意要跟《规定》第二十条档案的范围相对应。
本条中所称的“据为己有”,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应归档文件材料、资料脱离正常的存放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应当认定为“据为己有”外,有些部门为了方便利用或其他原因,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留存本部门的做法也是“据为己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行为的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但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有关文件材料、资料应当归档而仍然据为己有;或者行为人不清楚是否应当归档,但经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提出,仍然拒绝将有关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
按照本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二十七条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十条
4.《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5.《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3日 总第2629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