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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2004年4月8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1 22:30:55    来源:网络    作者:档案之窗    浏览次数:674    评论:0
导读

第一条 为扩大党内民主,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委员会全

    第一条 为扩大党内民主,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表决,以及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一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
    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四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党委常委会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党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名单;
    (二)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五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人选或者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者推荐人选有亲属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第六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由党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第七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他人。表决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八条 投票表决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党委常委会在全委会成员中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党委常委会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九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者推荐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十一条 暂缓表决的,党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十二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根据党委意见,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反馈。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该记录与书面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三)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党委常委会汇报。
    (四)经征求意见,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不同意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党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
    (五)全委会成员反映拟任人选、推荐人选有重大问题的,党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者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三条 全委会成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提名、讨论、投票等情况。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党的地区、盟委员会对县(市、旗)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决定,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
    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党的县(市、区、旗)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案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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