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4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 |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经省级以上档案部门鉴定确认的,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以地方各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抢救工作主要包括:档案修复、档案复制(含对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的国家重点档案制作仿真件)、档案征集等。 (二)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保存和保护国家重点档案为目标的特藏库改造、装具更换,设备购置等。 第六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和更换卷皮,卷盒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数字化、翻译、汇编出版、高标准仿真件的制作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和保护范围的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四)特藏库改造费:指库房改造、特殊装具更换、购置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原则: (一)奖补结合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按各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实际工作量、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优先支持地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地区。 (二)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三)专款专用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之外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四)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原则。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财政状况差异,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项目。 第八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在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一个月内,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遵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分配、使用原则,按综合因素法等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法,确定并下达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下同)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年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的110%一120%及当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所辖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项目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作为申报单位,须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档案事业规划,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