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1日深圳市档案局印发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深圳市行政区域产生形成的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档案馆是地方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是国家法定的集中保管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和社会各方面依法利用档案的中心。
第三条 市属单位必须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其履行职能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中共深圳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和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所属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二)市直属各部、委、办、局及市直属处级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三)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市总商会和市个体协会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有关档案;
(四)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的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五)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副处级以上的死亡干部档案和已故的知名人士(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及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六)市属已撤销的处级以上行政、事业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七)市直属的集团、总公司形成的有关档案。
第四条 市属单位移交档案进馆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一律移交进馆;
(二)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予进馆;
(三)市属单位在移交档案进馆时,应同时移交本单位编制的档案检索工具以及对档案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各种刊物和专题资料。
第五条 市属单位档案的移交进馆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每五年为一个档案移交进馆周期。但首批移交进馆为1979年至1985年之间形成的档案。
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需要独立保存的档案,经市档案局检查和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进馆;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如无相应的代管单位,应及时移交进馆。
第六条 市属单位对其准备移交进馆的档案,应依照《深圳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自检,并经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之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第七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有权依法按时保质地接收市属单位的有关档案;市属单位有义务依法按时保质地将其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市档案馆,不得拒绝进馆;
(二)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市属单位,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其利用本单位的进馆档案,除复制档案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服务。
市档案馆对寄存进馆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者向社会公布,应征得档案寄存单位的同意。
(三)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由市档案馆、档案形成单位以及国家法律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或出版;未经上述组织同意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或出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八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的档案移交进馆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市档案局及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九条 下列非市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经协商同意,可参照市属单位档案移交进馆的原则、方式和步骤移交或寄存市档案馆。这些档案包括:
(一)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二)属本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三)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四)某些特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著名社会人士形成的有关档案;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档案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