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学信息管理系 陈永生
从现有的针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所作的研究来看,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先将电子文件置于“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的麾下,然后对“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研究,最后用所得结果来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作出推论。或者,先将电子文件按照其某一方面所反映出的特点而强行塞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或是将电子文件按照不同表现形式分解为几种现有的证据类型,然后根据这些现有证据法框架下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对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下结论。诚然,这样一种研究方法也不是毫无可取之处,毕竟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点甚至相同点,而“借鉴”甚至“借用”有时也不失为一条捷径。但应该指出的是,有些问题看似可以“由此及彼”,而实际上由“此”未必能及“彼”,盲目的“由此及彼”容易带来研究中的模糊性。
电子文件不宜被笼统地称为“电子证据”或“计算机证据”
对于电子文件的概念,目前国内外档案学界最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是“文件”这个属概念加上“电子”这个限定词,即电子文件在本质上仍然是属于“文件”的,在形式上是表现为电子数据信息的。①但是,电子文件与“信息”、“编码”又有所不同,“大多数电子数据、电子记录或信息汇集并非文件,因为它们不能作为凭证”。②因此,国内有学者明确提出,“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③
1、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宜等同于计算机证据。在我国,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中似乎有一种迹象就是在电子文件证据法律效力研究中套用对计算机证据的研究,甚至将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效力研究。诚然,计算机证据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其历史之长,其经验之丰富都足以为当今从事电子文件证据研究的学者所借鉴。然而有一个问题是,对于作为“模板”的计算机证据研究中的“计算机证据”本身,国内外学者们仍有着不同的观点④:
其一,将“计算机证据”等同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所有计算机犯罪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全部纳入对于计算机证据的这种理解显然与我们所讨论的电子文件证据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其二,将“计算机证据”界定为“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在这样的理解下,计算机证据包括三种形式:(1)有关某一行为、事件或条件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传统的、由人人保存的各种业务档案的计算机化的表现形式。(2)电子计算机模拟证据。(3)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从以上内容来看,事实上只有第一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反映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可以与电子文件证据对应起来,而第二、三两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只能游离于电子文件证据之外。
其三,将“计算机证据”理解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计算机证据就是记录在纸张上的以文书形式存在的计算机化数据的打印输出结果。因为用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材料必须是人能够理解和识别的,对于无人能理解的材料,法院不会认可其为证据。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把计算机证据界定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是将计算机证据限于计算机的打印输出,这样定义过于狭窄,不能概括计算机证据的全部内涵,更不能与电子文件证据等同起来。
由此可见,对于“计算机证据”无论持哪一种认识,它与电子文件证据之间难以划等号,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应被笼统地称为“电子证据”。目前持此说法者甚众。从字面来看,“电子证据”应该从内部分为两大类——以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如录音、录像资料;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即电子文件类证据、由此而衍生出对于电子证据的不同理解。
(1)狭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⑤,“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内部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⑥。从这些定义来看,所谓的“电子证据”是自计算机或相关设备中所得到的数字型的电磁记录物,与电子文件证据具有同质性。
(2)广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⑦,“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和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受”⑧。从这些定义来看,广义的电子证据实际上与对电子文件的字面的理解达成了一致,即包括模拟的电子证据和数字的电子证据。
广义的电子证据概念在内容上涵盖了狭义的电子证据的概念,似乎更为合理,但是广义的电子证据中所包含的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实际上已存在于现有证据法框架下视听资料的范围。因此,在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研究中直接借用甚至照搬电子证据研究的成果是行不通的。
电子文件不宜随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被归为现有的某种或某几种证据类型
认为电子文件可划归现有证据类型的观点主要有:
1、视听资料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划归视听资料。如,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视听资料”被认为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⑨。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电子文件与视听资料都是存储在非传统的书面介质上的电磁或其他形式,要成为“呈堂供证”必须实现由“机器可读”到“人可读”的转化,而现在许多视听资料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为计算机处理。
然而,电子文件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在作为证据时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不能因此而将其划归视听资料。如果因为一种证据是可视可听的就将其作为视听证据,那么几乎所有的证据类型都可以为“视听资料”所淹没,这显然是欠妥的。
2、书证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其依据有:(1)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文件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2)从立法上看,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也就是说,如果电子文件满足了这一点,即成为纸质文件的等价物,符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⑩但是,我们认为有这样几点需要考虑:首先,按照“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就是书证”这样一种逻辑,那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也可以涵盖在书证中。其次,在现有的立法实践中,一再被强调的“功能等同”不是“形式等同”,“功能等同”是认为电子文件与书证在形式等同起来再按照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电子文件可以和书证一样不必经过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而作为司法的依据。这显然也是行不通的。
3、分别归类说。此种观点尽管不像前两种那样在学术界蔚然成风,但是也很具有代表性。电子文件可以将文字、图形、图像、影像、声音等各种信息形式加以有机组合,据此,有学者提出,如果输入、存储的信息记录在硬盘、磁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物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张上,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⑩
从载体及表现形式来看,电子文件证据在外延上与视听资料和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确有着交叉之处,但要将电子文件证据分解为多种证据,必将使证据种类的认定出现混乱局面。
从以上分析可得,电子文件既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括,更不能被分解为各种证据形式,而是应该被赋予独立的证据地位。
注释:
①陶碧云,《中美两国电子文件管理之区别》,《上海档案》1999,(5)
②[美]戴维·比尔曼等,《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③冯惠玲,《电子文件管理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④樊崇义等,《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⑤董杜骄,《电子证据研究的认知起点》,《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1):139—140
⑥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上卷,法律出版杜,2001.
⑦⑧于海防等,《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法律科学》2002(5)
⑨陈光中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⑩戴定丽,《原件概念的创新与电子文件的证据性》,《档案与建设》2002,(7)
⑩蒋平,《计算机犯罪的刑事对策探讨》,《江海学刊》1998,(3)
本文为中山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重大课题《电子文件的安全性及法律效力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牛角摘自《中国档案》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