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
自实行改革开放从来,非国有企业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面对大量非国有企业的存在,面对大量非国有企业档案的形成,近年来在各报刊发表了不少有关如何加强非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文章和消息报道。在各种意见中,我认为《档案管理》2004年第6期刘忠贵在《非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自主发展与指导》一文中提出“非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自主发展”的意见最好。
非国有企业的档案是非国有企业的财产,应归非国有企业所有。这与国有企业是不同的,国有企业的档案也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但它同时也是国有财产,属公共财产。除了《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家可以干预以外,一般的、普通的非国有企业的档案,都应由各非国有企业自行管理、自主管理。就是前述《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国家的干预也极为有限。该法第十六条规定这类“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国有企业的档案并不像国有企业档案那样“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法》第十一条)。因此,非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应该由非国有企业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地建设和发展为好。
2004年9月8日公布的《浙江省档案局馆政务公开制度》第七项“浙江省档案馆接收需国家保存的档案”确定“经协商同意接收有典型和代表性的集体、私营、股份合作制、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是符合《宪法》和《档案法》精神的。因为这里的“协商同意”,就是得到了档案所有者的“赞同”,属于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性质。但是,笼统地、不加区分地称“非公企业的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不大妥当了。因为它将属于非公共财产的档案均归入公共财产是有违《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和《档案法》第十六条精神的。
有的地方行政机构颁布《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民营企业中开展规范化建档工作的通知》等,我认为也是不妥的。民营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建档,如何建档,档案如何管理,均根据自身的利益来进行。国有企业的档案是国有财产,是要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规范化管理好处多;而民营企业的档案,是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也并不是要求一律交国家档案馆保存。民营企业的档案只在本企业内部使用,其档案如何管理纯属内部事务,为什么各个企业一定要规范化呢?像文件如何立卷整理等具体方法(如分类、排列、卷宗式样、标题、编号、编目录等)更无必要搞什么统一办法。就是国有企业的档案管理,一些具体做法如果颁布全国统一办法,也并不是都行得通的,何况档案所有权归本企业的民营企业更不应对它有此要求。
有的同志看到一些民营企业不重视档案工作或不知如何管理档案,就想去帮助它们,为它们服务,这是好的,像某市档案局近期举办的非公企业档案人员培训班就是进行帮助的一种方法;但是这种帮助绝不是“监督与指导”,因为培训是没有约束力的。培训时,可以讲授多种方法,由受训人员选择适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方法去做。
有人认为现有法规对非国有企业档案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修改《档案法》以适应非国有企业蓬勃发展的新情况。我想怎么修改,恐怕不会超越《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档案法》第十六条的文字将来可能会有修改,如“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这一条规定的文字可以修改,但其承认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仍归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精神,是不会改变的。《档案法》的修改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因此《档案法》中绝对不可能规定非国有企业档案实行国有化,要求所有非国有企业的档案都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物权法》草案,据说草案中有这样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如果该法得到最高立法机关通过颁布,我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得执行吧!
(牛角、树人摘自《档案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