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
周某,党员,某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兼局长。2016年1月,该教育局初教科干部王某因受贿罪被县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二年)。2月,教育局党委会(七名党委委员参加)研究王某违纪案件时,周某提出,刑法里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没有缓刑,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应给予开除处分,但王某属于缓刑,不是被判刑罚,不应行政开除、不应开除党籍,应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最后教育局党委会议决定,给予王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降级处分。8月,教育局党委接到群众反映后,对之前所作决定进行纠正,作出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开除处分的决定。
【条例分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案例中,王某因受贿罪被县法院宣告缓刑,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周某不按规定追究违纪党员王某的党纪责任,属于违反工作纪律,构成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周某的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