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日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发布 水办〔2011〕1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普查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和《水利档案工作规定》,结合水利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普查档案是指全国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在水利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水利普查档案属于水利科技档案范畴,是水利普查的重要成果,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应依据国家档案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水利普查档案工作制度,认真履行档案工作的责任与义务,确保水利普查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水利普查档案工作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水利普查机构的档案工作应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水利普查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普查档案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和有关业务制度的完善,主动提供档案业务指导与技术支持,积极协助水利普查机构搞好职责范围内普查档案的专项验收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利普查机构是水利普查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普查工作计划和管理工作程序,实行同步管理;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经费,为水利普查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对普查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要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与归档,并在普查工作完成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部门移交。县级以下水利普查工作机构形成的需归档文件材料,应在完成收集、整理工作后,及时向县级水利普查机构归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水利普查档案应真实、准确、全面、系统地反映水利普查工作的过程与结果。主要包括普查管理类文件材料和河湖、工程、经济社会用水、河湖开发治理保护、水土保持、行业能力建设、灌区、地下水取水井等内容的普查材料,具体应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水利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各级普查机构可结合工作实际,对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并标明保管期限。
第八条 水利普查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数据是水利普查档案的内容。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普查电子文件与数据的管理,并按要求做好归档工作。
第九条 水利普查档案应按要求建立归档文件材料的案卷和文件级目录及重要文件材料全文数据库,并依托相应的管理系统,逐步推进水利普查档案信息化管理,以满足各项工作对水利普查档案的利用需求。
第十条 水利普查文件材料的归档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纸质文件材料归档,应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标识完整齐备。书写和装订材料应符合耐久性要求。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的水利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件及翻译文一同归档。
(二)实物与声像文件材料归档,应按规定注明时间、地点、事件、主要人物等相应的文字说明。
(三)电子文件材料归档,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的要求。
第十一条 水利普查档案的归档时限:各级普查机构的归档工作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分阶段进行归档,但最终完成归档任务的时限是,地(市)、县级应在普查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国家和省级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完成后的6个月内。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部门移交普查档案的工作,应在普查机构撤销前完成。档案交接双方应对移交档案进行认真检查,并办理移交手续。
水利普查档案在各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应按规定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水利普查工作应建立档案检查、验收制度。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级和水利部所属单位水利普查档案的检查、验收;省级水利普查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单位水利普查档案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普查档案是水利普查项目验收的必备条件,凡水利普查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或项目,不得进行水利普查工作验收。
第十四条 水利普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五条 水利普查工作产生的涉密文件材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其中涉及个人、家庭隐私和单位商业秘密的,未经普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六条 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应对在水利普查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利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利普查档案丢失、损坏的,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