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档案法规的民商法
民商法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类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此类法律与档案法规之间多具有参照关系。
1 档案法规与著作权法
( 1 ) 著作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创作和传播,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制定和施行的人大法律。著作权法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归属、著作权的使用与转让、著作权涉及领域等方面的内容。
著作权法的内容具有针对性、时限性等特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保护对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 在著作权法中, 虽然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但其财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超出保护期的作品就不再受该法的保护。
( 2 ) 档案法规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档案都由一定的知识内容和形式构成, 具有知识性和信息性特征, 不少科技档案、文学艺术档案等可以视为智力活动的成果, 所以档案的作者也应当因其付出的智力劳动而得到相应的认可———即享有著作权。《档案法》中, “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 , 档案法实施办法中, “ 利用、公布档案,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 都已体现了档案法规中的著作权保护思想, 但仍缺少细致具体的阐述。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认定、权利的归属、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等作出了详细的法律上的解释, 这些条文对于档案工作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同样适用。所以著作权法为档案工作提供了严谨的法律参照, 为深入和广泛推行档案法规创造了有利条件。
从著作权的认定来看, 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 “ 本法所称的作品, 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一) 文字作品; ( 二) 口述作品⋯⋯ ( 八) 计算机软件; (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本条目中所列举的作品, 包含了有关的档案类型, 这就为档案工作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为《档案法》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参照。例如, 对馆藏中的捐赠档案( 名人文稿、书信、照片、日记等) 、寄存档案、征购进馆的档案, 有许多是涉及著作权保护范围的, 因此, 在档案信息的采集、编研、提供利用、档案信息数字化、数字档案馆建设及档案网站建设等方面,都要考虑到著作权的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等问题。
从著作权利保护来看, 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款既保护了档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也对文化机构的社会服务工作给予了法律认定, 兼顾了《档案法》利用档案为社会服务的宗旨, 为深度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了法律支持, 成为贯彻执行《档案法》的又一参照。
2 档案法规与合同法
( 1 ) 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和颁布的民事法律。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方面的内容, 并就各种类型合同作出了详细阐明。
合同法体现出平等性和契约性的特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2 ) 档案法规与合同法的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契约, 其主要的作用之一就是作为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 所以凭证作用是体现合同效用的重要方面。首先, 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较之合同文本的签订一般都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 特别是一些长期合同的履行, 需要在合同签订后的相当长时间才能完成, 这时, 建立完整的合同档案, 保管真实的历史记录, 为合同的履行保留法律上的凭证就尤其重要了, 所以, 在按照合同法订立合同的同时也应按照档案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立合同档案, 规范管理, 妥善保管, 维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其次, 在档案工作中, 通过征购、寄存、捐赠等方式来收集和获取档案的过程, 也经常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互约定, 这时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 签订相应的档案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 切实保护双方的利益。以上可以看出, 合同法和档案法规之间是相互作用、相互参照的关系。
关于建立合同档案, 合同法第8 条规定: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12 条规定: “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建立合同档案的角度看, 以上条文不仅明确了合同具有原始记录的特征, 要保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严令“ 不得擅自变更”; 同时规定了合同包含的具体内容, 强调维护合同的完整性。这和档案法规所规定的档案保护原则是一致的, 将有利于合同档案的建立和保管。
关于档案工作中产生的合同, 《档案法》第16 条规定: “ ⋯⋯前款所列档案,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 第21 条规定: “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以上所列举的档案寄存、出卖、捐赠等形式, 当事人都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予以认定, 而其中的关于“ 优先利用权”、“ 限制利用的意见” 的条款, 也是合同法的原则在档案法律条文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