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1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概述
国家档案局于1990 年11 月13 日至17 日召开了全国省以上国家档案馆工作会议, 会议对《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等法规文件的初稿进行了讨论, 1991 年12 月26日由国家档案局颁布, 1992 年7 月1 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档案开放的期限、范围、条件和要求, 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费用,档案的公布与出版等均作出了明确说明。
这里所说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是指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其他部门档案馆或档案室等保存档案的单位则没有向社会开放档案的义务。档案开放是指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来处于封闭状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档案向公众开放, 提供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开放档案提供社会利用是法律赋予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义务, 其主体是各级国家档案馆。
《办法》的颁布为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提供了依据,为“ 依法治馆” 作出了贡献。同时, 信息经济下, 档案信息成为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 一方面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具有巨大作用; 另一方面若被极少数居心不良者利用又会危及国家民族的利益, 所以, 在新形势下开放利用档案时, 更要严格遵守《办法》。
2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为17 条。规定了开放档案的期限,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 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 文化等类档案, 可提前开放; 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 可自形成之日起满50 年开放。
上述所有档案, 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 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要求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 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 对所有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 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具体规定了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还对收费、公布权等作了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