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所有权
档案所有权在《档案法》第3 章和第4 章都涉及到了。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档案作为我国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适用宪法和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1 档案所有权的概念与内容
档案所有权, 是指档案所有权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档案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1 ) 档案占有权
档案占有权就是对档案实际上或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占有档案是实现档案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基础。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 是所有人在事实上控制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并行使占有权。如集体单位直接管理属于自己的档案, 公民个人保管属于自己的档案。非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所有人的档案。所有人的占有是独立的、合法的占有, 非所有人的占有则是有着不同的情况。
按照非所有人对档案的占有是否有合法根据, 可以将非所有人的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档案的, 为合法占有。如国家档案馆经国家授权占有国家档案, 使用人占有所有人出借的档案等。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违背所有人意志而占有他人的档案的, 为非法占有。如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占为己有, 将他人之档案窃为己有, 将拾得的档案占为己有, 等等。根据非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档案时的主观状态, 又可把非法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凡占有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占有是非法而且是为了保护利用时, 为善意占有; 凡占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占有是非法而且仅是为个人利益时, 为恶意占有。具体地分析和区分档案占有的不同情况, 目的在于对档案所有权进行保护时, 适用不同的方法。
( 2 ) 档案使用权
档案使用权就是按照档案的性能和作用在不消灭档案本身的情况下, 加以利用, 以满足某种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权利。如从档案中查找用于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史料汇编的资料, 从档案中查找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和凭证材料, 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满足公民各方面对档案的需要等。使用和占有是互相联系的, 没有对档案的占有就无法使用, 而占有的目的正是为了使用、收益。
使用也可以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非所有人使用又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由档案主管机关授权或档案所有人、占有人同意而使用档案, 就是合法使用; 反之, 则为非法使用。比如, 根据《档案法》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或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都是合法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和未经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 使用一定密级档案, 就是非法使用。
使用权是在不消灭档案本身的前提下实施的。如果在使用过程中毁坏、丢失, 甚至消灭了档案原件或转让了所有权, 那就超出了“ 使用” 范围, 而是“ 处分” 了。因此, 在利用档案时, 一定要
分珍惜档案。
( 3 ) 档案收益权
档案收益权是指档案权利人通过非权利人使用档案而获得经济或物质上的利益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实生活中利用档案日趋复杂, 收益权作为所有权中的独立权能也越显得必要。
档案是一种文化科学财富, 其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 有的比较直观、明显, 有的则比较间接、隐蔽, 更多地体现为社会效益。档案的管理费用一般都靠国家和单位投入, 直接收益较少。根据档案利用工作的实践, 档案所有人( 或拥有权能人) 的档案收益权有三种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是自己直接利用档案, 从而为自己取得合法利益; 二是提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到利益, 从而取得某些收益; 三是为他人或自己提供法律依据, 使他人或自己获得信用, 从而取得或向他人取得一定收益。
( 4 ) 档案处分权
档案处分权就是决定档案的命运和归宿的权利, 即对档案进行处置。处分又可分为两类: 一是事实处分, 即将档案的自然状态消灭, 如通过鉴定将缺乏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 二是法律处分, 指通过法律行为对档案进行处置, 如将档案出卖、转让、捐赠、出借、公布等。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 因为它涉及档案的最终归宿问题, 决定着档案的命运。
处分权一般应由所有人享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 也可由非所有人行使。例如, 国家档案馆就有权依法处分国家授权它管理的档案; 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程序强制变卖债务人所有的档案等。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内容或称权能, 若有其中一项、两项、三项乃至四项权能脱离所有人, 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已经丧失所有权。这种权能离开所有人的情况历来存在, 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 国家所有权普遍存在, 但经营管理权却分属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权能和所有人脱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其分离的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物权形式的分离。通过档案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使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档案享有他物权, 而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目前, 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乃至机关、团体, 是随生产资料所有权与经营权或管理权的分离而发生的档案所有权与管理及享有各项档案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在各级各类档案馆, 是作为档案所有人的国家授权档案馆管理国有档案, 并享有各种所有权的权能。这种分离的方式, 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的财产( 包括档案) , 依民法通则第82 条规定直接享有经营权;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档案法》第8 条、第11 条规定享有国家档案管理权。二是法律强制分离。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档案实行诉讼保全扣押。在此期间, 所有权仍归所有人, 但档案的占有等权能却已脱离了所有人。三是合同形式分离。通过合同或签字、登记等方式, 使档案暂时脱离所有人, 由非所有人享受某些权利。如通过借用登记或合同而将档案资料占有、使用等权能转移给借用人, 这种情况图书馆比较普遍, 档案馆( 室) 较少, 一般只在阅览室内使用。
档案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条件和根据主要是: 档案所有权和权能的分离应是法律允许的; 档案所有权与具体权能的分离应是由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档案所有权和具体权能的分离是有期限的, 在分离期间所有权人仍保留支配权。
必须指出, 所有人对档案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 它必须遵循法律和法规的约束, 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宪法第51 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的规定, 《档案法》对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这都是档案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首先服从的。
2 档案所有权的特点
档案所有权具有四个特点:
第一, 档案所有权是档案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档案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必须遵守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不得滥用其权利;
第二, 档案所有权的主体是档案所有人, 客体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具有独立特征的、不能以他物替代的档案;
第三, 档案所有权的可分离性, 档案所有权的内容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组成的, 档案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完整的, 并且每一项都有相对独立性;
第四, 国有档案属于法律上限制的流通物, 这就是档案不能作为商品在流通领域中自由交换的原因所在。
3 档案所有权的种类
宪法规定, 我国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包括私营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民法通则第73条至75 条规定, 我国的财产所有权分为三类: 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档案法》根据上述规定, 相应地确认了我国档案所有权存在着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三种。
( 1 ) 国家档案所有权
按照民法通则“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的规定, 国家档案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而代表全国人民对国家档案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档案法》第10 条规定: “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 必须按照规定, 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 集中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11 条规定: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 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这两个“ 移交” 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在分级基础上实行机关、单位档案机构国家档案馆两个层次集中管理的基本形式, 构成了国家档案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范。
① 国家档案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档案所有权的客体即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组织的历史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级国家机构、军队、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剥夺的国民党政府、反动组织、官僚资本家、封建地主、战犯、汉奸以及帝国主义侵华机构等形成和他们攫取的一切档案;
● 继受取得清代以前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
● 私营工商企业国有化单位的档案;
● 劳动群众集体企业、事业国有化单位的档案;
● 通过征集、收购、接受捐赠等继受法律事实取得的档案;
● 依法接收无主和无人继承的为国家所有的档案;
● 国家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或作为违法手段等的档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73 条规定: “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档案作为国家历史文化科学遗产, 更具有不可侵犯性。
② 国家档案所有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档案所有权的主体, 代表全国人民对国家档案行使所有权。但是由于档案来源广泛, 作用各异, 国家只有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国家以档案所有人的身份直接行使权利。这种情况只限于中央一级, 国家仅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档案和中央档案馆的档案直接行使所有权。
国家授权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这种方式是按照“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的原则, 由国家对国家档案管理的法规、方针、政策作出统一规定, 然后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的法规、方针、政策对其行政区的档案管理实行监督指导, 行使权利。
国家分级、分专业地将国有档案交给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管理、占有和组织利用, 行使权利。
( 2 ) 集体档案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按照民法通则关于“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和关于法人的有关规定, 集体组织所形成的档案和它的其他财富一样, 均属于集体所有, 其所有权是指集体所有制法人代表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所有档案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① 集体档案所有权的客体和分类
集体档案所有权的客体是属于集体组织所有的各种档案, 由集体所有的各种档案而产生各类集体档案所有权。
A. 区域性的集体档案所有权
区域性的集体档案所有权的特征是以区域确定集体成员的范围, 凡属于本区域内的公民, 即为集体成员, 就享有该所有权的权利。目前, 区域性的集体档案所有权主要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民集体组织享有的围绕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档案的所有权。原人民公社是党政合一、政社合一的组织, 其所形成的档案, 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归国家所有。
B. 乡镇企业集体档案所有权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支柱。乡镇企业集体档案所有权和其他财产一样归乡镇企业集体所有。但因建立企业时出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 以社、乡集体积累作为投资而建立的乡镇企业, 其档案所有权和所得利润与其他财产一样归社、乡全体成员享有; 通过集资方式而建立的乡镇企业, 其档案所有权和其他财产一样归各出资人享有。
C. 城市集体企业档案所有权
城市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档案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归企业享有。这些企业按产生途径不同, 分为下列几种形式:
● 隶属于有关部门的集体企业。它们最初产生于解放初的群众生产合作社、“ 一化三改” 时的城市个体手工业者组成的手工业合作社和国家机关实行供给制时主办的企业, 后来按各自的业务性质划归为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 同时一些主管部门也新开了一些集体企业。
● 隶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企业。“ 文革” 结束后, 大批知青回城, 一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待业问题, 扶植开办集体企业, 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这类企业刚开始出现时, 一般为劳动服务公司, 后来发展成为经营各种工商业、服务业的企业。
● 隶属于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或生产合作联社的集体企业。这类企业, 一部分是20 世纪50 年代家庭妇女组织的企业, 另一部分则是“ 文革” 后由知青等待业人员组织的企业, 现在大部分由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或生产合作联社管理。
无论何种形式的城市集体企业的档案, 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归企业集体所有。
D. 集体事业单位档案所有权
在城市和乡村, 目前都有一些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 如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以及文艺、科研单位等, 其档案数量多少、价值高低各不相同, 但都归该事业单位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规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组织的档案是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 也不允许个人据为己有和私分。
② 集体档案所有权的行使
按照民法通则和档案法及其他法规、政策的规定精神, 集体档案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集体档案所有权与其他集体财产所有权一样, 应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法人代表劳动群众集体行使权利。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档案管理的自主权。集体组织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和应当保密的部分, 必须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控制和监督。
( 3 ) 个人档案所有权
个人档案所有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形成和所得的档案, 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5 条规定: “ 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个人档案也自然包括其中。个人档案是指公民个人在私人事务活动中( 包括非职业研究设计和创作) 形成的以及通过合法继承、赠送或者在《档案法》公布实施前向社会收集和购买等所获得的各种档案。个人档案所有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公民个人所有档案是公民合法财产的组成部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在谈到公民个人档案所有权时, 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 公民档案共有权
民法通则第78 条规定: “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因此,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使用经营权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档案所有权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个问题, 公民档案共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同一档案财产共同享有的权利。但共有关系并不产生新的所有权类型, 因为在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中都可能产生共有关系, 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同一项财产的共有人。档案共有关系的产生,与其他财产一样, 是基于共同的行为和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 如个人合伙经营、共同继承或夫妻共有、家庭成员共有等。包括档案在内的共有财产归共同所有, 其主体也应是共有人。共有中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 对共有的档案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是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按份共有的每一个共有人都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当然, 如果有关档案馆要收购或征购, 更应首先出售给档案馆。
② 公民档案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76 条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继承权存在的前提, 财产继承权则是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和延伸。档案是财产的一种, 保护公民个人档案所有权就必须保护公民个人档案的继承权。公民档案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档案继承权。关于公民死后的档案继承问题, 以及与公民死后档案有关的其他问题, 如遗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留档案处理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一般遗产继承的规定执行。
③ 公民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不具有个人所有权和继承权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人与工作人员, 因病故、调离、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岗位, 其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收文发文、文件底稿、讲话稿,有关公务活动的书信、日记、照片、录音录像带等各种档案文件,不能视为个人私有财产, 其子女、亲友等不享有继承权, 不能擅自赠送他人。有关档案部门应协助其家属或有关人员清点和接收。
《档案法》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精神, 确认了集体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的所有权, 在第16 条中规定: “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维护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档案所有权, 不仅有利于集体和公民个人, 而且有利于保护国家档案资源。
4 档案所有权的保护
档案所有权同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 受法律保护, 即保护所有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 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支配、控制档案的权利, 排除非所有人的侵害, 以便发展生产和满足生活需要, 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
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受到不同法律手段的保护, 相应地, 保护档案的所有权, 也有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法律手段。刑事手段用刑罚的办法制裁侵犯档案的犯罪; 行政手段以行政处罚方法, 保护档案所有人的权利; 民事手段则是在所有权有争议时通过确认所有权, 和在所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 对侵犯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方法来对档案所有权进行保护的。而对于侵犯档案所有权的行为, 不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律可以追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