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立法概念及权限
1 档案立法概念与意义
档案立法是指国家及其特定机关依照特定的职权和程序, 制定、修改和废除档案法律的活动。档案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档案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制定、修改和废除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档案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档案立法则专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制定、修改和废止档案法律的活动。
立法既是国家的一种职能, 又是实现国家其他职能的一种手段。它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 并伴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系统化、制度化。
档案立法在档案法制建设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是: “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这一原则我们可以看到首要的是立法, 只有立法工作做好了,“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才会成为可能, 才能使档案的保护、整理、开发、利用和档案事业的发展得到法律保障。
2 档案立法权限
档案立法权限, 指档案立法活动中的特权行为。在立法活动的方式上, 三种剥削阶级类型的国家虽然有所不同, 但从阶级本质上看, 立法都是少数剥削者的特权行为。在奴隶制国家中, 国家权力全部集中于君主一人手中, “ 朕即国家”, 立法权也由君主代表国家来行使, 他的个人意志就是法律, 一言立法, 一言废法。在封建制国家中, 奴隶制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特点保留下来, 也是由皇帝或君主一人总揽全部国家权力, 立法权由其个人垄断行使。1766年, 法国国王路易十五曾于巴黎高等法院宣称: “ 主权的权力寄于我的身上, 立法权仅属于我一人而已, 无所依赖也不得分享。”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 国家的立法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出现了与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截然不同的立法形式。在资本主义国家, 立法权属于议会, 而不是由某个人来行使, 这种民主立法制度的出现是立法制度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 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 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尽管在形式上, 立法仍然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活动, 但从实质上看, 立法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行为, 而是国家机关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进行的职能活动, 具有前所未有的、广泛的民主性和人民性。
为了保证档案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证创制的法律、法规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 必须要明确档案立法的权限。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划分。
( 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以及其他的基本法律, 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 补充、解释宪法、法律; 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按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 2 ) 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的权限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它是由各部、各委员会、审计机关和国务院直属机构、办公机构组成的, 它在组织、领导全国行政工作的过程中, 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 用以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关系, 有效地领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 规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织和权限, 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制度, 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制定各种经济规范, 制定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 等等。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 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即属于行政法规。
遵照有关规定, 国务院、国家档案局以及有关部、委, 依法可以制定档案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其效力仅次于国家法律,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 任何机关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 3 )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的权限
根据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具体规定是: 为了保证国家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实施, 可以依法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办法; 为发展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 根据本地区、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颁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提请自治区、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
依照上述的规定,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关于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一般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把它纳入法律范畴, 对于完善档案法规体系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