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的制定与主要内容
一、《档案法》的制定与修改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据此,任何法律都必须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或认可。《档案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具备深厚的社会思想基础和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以及充分的组织保障。
(一)制定《档案法》的社会思想基础
制定《档案法》的宗旨是保障国家和民族的档案历史文化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这也是我国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新中国成立前后档案工作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使党和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一项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果离开了法制轨道是不可能实现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保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所以,1979年国家档案局恢复以后,广大档案工作者就迫切希望早日制定出我国的档案法,以便使国家的档案和档案工作以及人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民主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制定档案法律,不仅是档案工作者的愿望,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在1979年以后的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上,都有一些代表提出提案和建议,要求尽早制定和颁布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档案法。可见,在制定档案法之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创制档案法律的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二)制定《档案法》的社会实践基础
立法活动除了应具备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外,还应该具备一定的社会实践基础。我国制定《档案法》的社会实践基础是很丰厚的。一方面是我国长期的档案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设经验,可借鉴的国外档案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其他法律的建设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是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利用工作的实践经验。这两方面的实践经验使我国《档案法》的制定有了坚实的社会实践基础。
(三),制定《档案法》的组织保证
良好的社会思想基础与丰厚的社会实践基础,为档案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要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还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早在195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的《国家档案局组织简则》中就规定,国家档案局作为全国最高的档案行政机关,负有制定“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文件”的职责。因此,《档案法》的草拟工作的组织自然得由国家档案局来承担。1979年这项工作就已经开始酝酿准备,1980年国家档案局正式组织人员开始草拟档案法的条文。经过近七年的缜密细致的工作,终于完成了送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在此期间,国家档案局曾两次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还多次组织有关同志座谈讨论。1984年,《档案法》草案经过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长会议讨论,又以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修改意见。前后组织修改了30多稿,才使之臻于成熟。可见,没有强有力的组织保证,《档案法》的制定工作就难以完成。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档案法》,并于198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档案事业的建设与发展从此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四)《档案法》的修订
一部法律的建设和实施必须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档案法》是我国档案事业建设中的第一部法律,1988年实施后,对促进我国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又对《档案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进一步加强《档案法》的实际约束力,明确有关各方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实际处罚力度,强化档案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责和权力,等等。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档案法》对于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强化档案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责和权力、保护各方权 P142利与利益、加大执法力度等,均有了迸一步的明确规定。
二、《档案法》的主要内容
修正后的《档案法》共分为六章三十一条。其中包括: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下面将分别予以介绍。
第一章“总则”共包括五条。第一条明确提出了《档案法》制定的法律宗旨:“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二条指明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即“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这也是延续国家与民族社会历史记忆的需要。第四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与发展国家档案事业要担负的职责,除了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外,还必须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就在法律上为我国档案工作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人、财、物方面的保障。第五条将我国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档案工作基本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我国档案工作的组织原则、基本管理制度、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及档案工作的根本目标,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共分为四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单位的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国家档案馆的基本职责;规定了档案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及对工作成绩显著者的奖励等。国家档案局应肩负起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县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单位的档案机构除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外,还应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馆在性质上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的收集、整理等项管理工作和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档案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档案工作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共九条,基本内容涉及档案立卷归档、移交、利用、鉴定、保管、交换、转让、出卖等方面。对于立卷归档,法律规定应立卷归档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移交、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具有档案、图书或文物等多重属性的文件,可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各有关文化单位自行管理,P143但在利用方面应互相协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同时应确保档案的安全,并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于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按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家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允许和批准都无权擅自销毁具有国家和社会意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具有国家和社会价值的档案和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部门在必要情况下,对于上述档案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及征购等强制管理性措施;对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国家和社会价值的档案,只有经过档案行政部门(县级以上)的批准后,才能进行出卖,但严禁倒卖牟利或私自卖给、赠送给外国人;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转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原件及复制件的具体办法,由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凡是具有国家和社会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共五条。其基本内容主要是:第一,规定了国有档案的开放期及档案馆所应创造的开放条件;明确了公民和组织利用开放档案的权利。档案一般应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开放期可以少于30年,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档案的开放期可以多于30年;国务院负责批准国家档案行政部门确定的开放档案的期限。为了使公民和组织能够顺利地利用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创造各种相关条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利用手续,提供方便。第二,规定了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办法。组织和公民可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利用档案馆和机关组织收藏的未开放的档案。第三,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有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必须维护这些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规定了国有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的公布权限。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机关可以公布国有档案;集体和个人也有权公布其所有的档案,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公布国有档案权利的档案馆和机关同意,均无权公布国有档案。第五,规定了国家档案馆对档案史料的编研整理职责。档案馆应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史料的研究整理及编辑出版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两条。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定的直接负责的行为人,有权给以警告、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责令赔偿损 P144失、没收违法所得、征购非法出卖或私自赠送的档案;对于那些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档案法》的强制性。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主要规定了该法实施办法的制定权和批准实行权以及法律的具体实施日期。国家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档案法》的实施办法,但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施行。
《档案法》的基本内容也可以依据其内容性质划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等。义务性规范主要用于规定有关行为主体在处理档案事务方面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如保护档案的法律义务、保守国家机密的义务、为用户创造良好利用条件的义务、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义务、给予有显著成绩的档案主体以奖励的义务、有关文化单位在利用方面相互协助的义务等。授权性规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在处理档案事务方面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统一制度权、指导监督权、利用开放档案权、档案公布权、接受档案权、优先购买权、行政处罚权、制定档案鉴定原则与标准权、档案销毁权等。禁止性规范不同于前两种性质的规范,它所规定的行为和有关事项是完全禁止存在的。如禁止将不具有归档价值的文件擅自归档,禁止擅自销毁、倒卖、转让具有国家和社会价值的档案,禁止损毁、丢失国有档案,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国有档案,禁止涂改、伪造档案,禁止损害国家安全和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档案面临危险时而不采取措施,禁止档案人员玩忽职守,禁止将具有国家和社会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擅自携运出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