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法律概述
一、档案工作法律概念
档案工作法律,简称“档案法律”,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档案事业规定性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关于档案和档案工作的法律行为规范。其表现形式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条文。档案法律是一种一般法律,它高于档案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是制定和实施各种档案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和办法等文件的依据和基础。档案法律是档案事业实现“依法治档”的重要保障。
档案法律规范是用以揭示国家有关档案和档案工作立法内容的一个概念,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有关的法律条文就是“法律规范”。实际上,档案法律规范和档案工作的法律条文之间,是同一事物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一定的法律规范必须通过有关立法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例如,《档案法》第五条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这一条文实质上是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这里,只是将一种法律规范用一项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了。当然,也有用一项条文的形式来表达两项以上法律规范的情况。
二、档案法律的本质和特点
档案法律同国家的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我国的档案法律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是整个社会均需要严格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这也是档案法律同国家的其他法律的共同本质。此外,档案法律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直接性
同其他非行业性的立法相比,档案法律在调整和规范人们的档案管理与信息开发利用等行为方面,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尽管其他方面的立法也都或多或少地对档案的管理和利用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如宪法、刑法、民法等,P139但是,均不如国家的档案法律那样直接。档案法律在解决和处理档案工作事务方面的问题、矛盾时,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直接性特点。
2.具体性
这是指档案法律内容的具体性。《档案法》对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国家机关及社团组织、公民保护档案、使用档案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档案机构的设置与职责,管理档案的行为,档案的公布和利用行为,档案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等都作了较其他法律更为具体的规定。
3.综合性
综合性是指档案法律所提供的、调整与档案和档案工作相关的行为的手段,这些手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包含有行政手段、教育手段、刑事处罚手段等多种手段,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档案部门的依法行政,就其一般意义而言,就是要以档案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调整手段来从事档案事业的管理活动。
三、档案法律与档案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关系
档案法律与档案行政法规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档案法律是国家与人民意志在档案工作领域中的集中体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国家的宪法及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性的规范文件的总称。可见,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制定主体不同。档案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档案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则是国务院。
第二,档案法律具有广泛的行为约束力,它是国务院制定档案行政法规的重要依据,也是我们目前常见的档案行政法规的渊源。就此而言,档案行政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均要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档案法律所调节的对象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而档案行政法规所调节的对象则具有特定性和专指性的特征。
档案法律与档案行政法规的联系在于:
首先,两者的制定与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无论是档案法律还是档案行政法规,它们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有效地规范和调整档案事业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以利于档案事业的正常工作秩序的建立与维护。
其次,尽管档案法律高于档案行政法规,但是,从两者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们又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档案法律建设的实践表明,档案行政法规是制定档案法律的“法源”之一。《档案法》就是在深入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务院的各项档案行政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的基础上,在吸收和借鉴国际档案立法的成功经验的前提下,在总结我国档案管理经验的背景下制定完成的。当 P140然,档案法律的问世,也使行政法规的科学合理制定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大大减少了行政法规制定方面的主观随意性。
再次,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均应在宪法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制定和实施,不能违背宪法规定的基本准则。
档案法律与档案行政规章也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可见,行政规章从属于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或者说是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具体化的产物,更具特定性与操作性。目前,档案行政规章的数量较多,调整的领域也非常广泛,是我国档案事业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